| 原告李月芳诉被告展站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9:2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499号 |
原告李月芳,女,1986年10月19日生。 被告展站飞,男,1987年9月5日。 原告李月芳诉被告展站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芳及其代理人黑连河、张春峰,被告展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本忠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芳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理结婚手续。2011年3月婚生一女展欣露。因婚前缺乏了解,又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经常遭被告的打骂,2011年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无奈带着孩子回娘家分居至今,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展站飞辩称,我们系自由恋爱,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打工时相识后恋爱,2010年7月同居生活,2011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日婚生一女展欣露。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结婚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月芳要求与被告展站飞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月芳要求与被告展站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煜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