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秀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9:10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少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秀成,男,1973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2年8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抓获归案,当日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2012年9月15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秀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31日1时左右,被告人武秀成与妻子发生争执后跟随其至被害人武合停养猪场处,被告人武秀成认为武合停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持棍棒将武合停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武合停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武秀成与被害人武合停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武合停对被告人武秀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秀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合停的陈述,证人侯春叶、武军师、赵伟、李英、李霞的证言,提取物品照片,上蔡县中医院病历,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2】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押证,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武秀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秀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秀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秀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秀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秀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秀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