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影影诉被告狄保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7:4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581号 |
原告李影影,女,1987年9月10日生。 被告狄保伟,男,1982年10月3日生。 原告李影影诉被告狄保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影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狄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影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6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生一女狄婧璇。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彼此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夫妻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狄保伟辩称,我二人夫妻感情深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生一女狄婧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结婚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李影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影影要求与被告狄保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影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