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念萍、兰艳毫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8:5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艳毫(曾用名兰延浩,绰号耗子),男,42岁。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念萍(自报,绰号甜甜),女,20岁,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26号506室。 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念萍、兰艳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艳豪、张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口南边的小公园里,被告人张念萍受被告人兰艳毫指使以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两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62克。现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艳毫、张念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兰艳豪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念萍、兰艳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口南边的小公园内,被告人张念萍受被告人兰艳毫指使以500元的价格向李XX贩卖毒品两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62克。现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XX证实:2013年5月9日18时许,其到东风路分局庙李警务区举报“耗子”贩卖毒品的事情,后其给“耗子”打电话要冰毒并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村口南边的小公园内交易,过了一会,“耗子”的女朋友过来给了其大约两克左右的冰毒,其给了她500元。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2.62克。 3.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及冰毒2.62克已被扣押且冰毒已上缴。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兰艳毫、张念萍于2013年5月9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26号506房间被抓获。 5.安徵省豪州市公安局芦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念萍出生于1993年,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徐届行政村董楼村62号,因其父母离异无人给其上户口。证人武XX证实张念萍系其孙女,其没给张念萍入户,被告人张念萍关于其身份情况的当庭供述与证明情况一致。 6.公安机关出具的监管人员查询单证明身份证号为410xxxxxxxxxxxx的兰延浩于2008年5月因盗窃被关押,并于2008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佐证。 7.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明证实身份证号为410xxxxxxxxxxx的兰延浩的户籍信息已删除,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兰艳豪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人兰艳毫当庭供述称其有两个户籍,并曾以兰延浩的身份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其刑满释放后到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申请把身份证号为410xxxxxxxx户籍删除,保留了兰艳毫的身份。 8.被告人张念萍、兰艳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艳豪、张念萍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兰艳豪、张念萍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艳豪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艳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念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