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刚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7:40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刚刚,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刚刚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黄刚刚在登封市区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不备,将其包里的700元现金扒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刚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任××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赃款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刚刚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刚刚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刚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刚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黄刚刚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刚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刚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审 判 员 吕少阳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