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立因与被告牛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7:37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88号 |
原告周立,男,汉族。 被告牛子健,男,汉族。 原告周立因与被告牛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牛子健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周立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牛子健。被告未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立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自然人借贷关系,这种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返还期限,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法定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 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子健负担。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