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冬冬与王双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8:4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白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宋冬冬,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朋,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冬冬诉被告王双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于井树、张建开,被告王双朋的委托代理人魏方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冬冬诉称,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原告先后在被告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北京市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双朋辩称,被告系领原告干活带班的,也是工人,老板是四间房乡高寨的高根照,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宋冬冬在河北省唐山市的工地上为被告王双朋打工,经结算被告王双朋应向原告宋冬冬支付劳动报酬3343元,被告王双朋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下欠原告宋冬冬劳动报酬2343元未支付。原告宋东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麦收前,在北京的工地上被告王双朋向原告宋冬冬出具的欠据载明内容如下:唐山帐,3343元,欠宋冬冬23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双朋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双朋和原告宋冬冬结算工资并向原告宋冬冬出具欠款手续,可以认定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双朋当庭认可欠款手续系其书写,其辩称该手续系证明第三人欠原告宋冬冬劳动报酬,该欠条上并未注明证明第三人欠款的字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宋冬冬对被告王双朋此辩称也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王双朋已向原告宋冬冬支付部分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宋冬冬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00元,但其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被告尚欠2343元,故本院对原告宋冬冬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冬冬工资人民币2343元; 二、驳回原告宋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双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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