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周卫华因同居关系析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8:1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华,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武桂芳,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丽,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小旭,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周卫华因同居关系析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武桂芳,被上诉人陈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同居,1998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周雯雯,2000年8月24日生育次女周婷婷、儿子周乐乐(在郑州就读)。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2年在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村民组建造二层六间楼房(楼上另盖一间洗漱间)一处院,院内三间平房(其中一间是过道),2005年在汝南县梁祝镇街建门面房二间二层(房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购买洋马收割机一台(含东风汽车一辆,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2月20日购买一辆迎客松牌公交车(车牌号为豫QA6957号,路线是古城,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挂靠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因双方在同居期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公布实施之后,至本案受理之前,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关系。原告请求析产、抚养子女,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分割财产、抚养子女,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及第10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终止同居关系,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考虑到女方及子女的利益,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和倾斜。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翻建了楼房,购置门面房、公交车、收割机,并抚育了三个子女,本应珍惜现在拥有的幸福时光,过上更美好的生活,但因不注重感情培养,莫视法律尊严,导致今日对薄公堂,奏响不和谐的音符,让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无论法院如何判决,都无法抹去双方心中的怨恨,也无法让破镜重圆。因双方均不作财产价值评估,法院考虑到双方同居的时间、添置财产的价值及做到物尽所用,双方为家庭所做出的贡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村民组建造二层六间楼房(楼上另盖一间洗漱间)一处院,院内三间平房(其中一间是过道)、洋马收割机一台(含东风汽车一辆)、迎客松牌公交车及其经营权归被告周卫华所有;汝南县梁祝镇街门面房二间二层归原告陈宏丽所有,被告周卫华补偿给原告陈宏丽财产差价款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现原告二个女儿均同意跟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一子周乐乐现在郑州就读,跟随其父生活,较切合本案实际,因三个子女之间年龄相差不大,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三个子女均由其抚养,本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均未向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可待解除同居关系后,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宏丽、周卫华生育的二女:周雯雯、周婷婷归原告陈宏丽抚养;一子周乐乐归被告周卫华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二、原告陈宏丽、周卫华同居期间添值的下列财产归被告周卫华所有:在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村民组建造的二层六楼房(楼上另盖一间洗漱间)一处院,院内三间平房(其中一间是过道)、洋马收割机一台(含东风汽车一辆)、迎客松牌公交车及其经营权;三、原告陈宏丽、周卫华同居期间添值的“汝南县梁祝镇街门面房二间二层”所有权归原告陈宏丽所有;四、被告周卫华补偿给原告陈宏丽财产差价款8万元;五、驳回原告陈宏丽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宏丽负担25元,被告周卫华负担25元。 宣判后,周卫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财产分割侵犯了其父母的财产权;梁祝镇街门面房价值高于周楼的房子和洋马收割机的价值,原审判决周卫华补偿陈宏丽8万元不当;原审判决将已报废的公交车作为共同财产分配给周卫华错误;陈宏丽私自从银行取走5万块钱,原审不作处理错误;陈宏丽弟弟欠周卫华41500元,至今未付,原审不予处理错误;因陈宏丽无收入来源,三个子女应由周卫华抚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豫QA6957迎客松牌机动车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周卫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财产分割侵犯了其父母的财产权,梁祝镇街门面房价值高于周楼的房子和洋马收割机的价值,原审判决周卫华补偿陈宏丽8万元不当的问题。原审及二审中,周卫华未举证出其父母对涉案财产投入的情况且双方均不作财产价值评估,原审法院本着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到双方同居的时间、双方为家庭所做出的贡献、周卫华父母现居住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两个女儿愿意跟随陈宏丽生活的事实,酌定在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村民组建造的二层六间楼房一处院,院内三间平房、洋马收割机一台、迎客松牌公交车及其经营权归周卫华所有,汝南县梁祝镇街门面房陈宏丽所有,周卫华补偿给陈宏丽财产差价款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周卫华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已报废的公交车作为共同财产分配给周卫华错误的问题。该公交车虽然已报废,但仍具有一定价值,且该公交车线路的经营权具有价值,故原审判决将已报废的公交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周卫华上诉称陈宏丽私自从银行取走5万块钱,原审不作处理错误的问题。对于陈宏丽私自取款的事实,周卫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周卫华上诉称陈宏丽弟弟欠周卫华41500元,至今未付,原审不予处理错误的问题。该笔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周卫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周卫华上诉称因陈宏丽无收入来源,三个子女应由周卫华抚养的问题。周卫华与陈宏丽的女儿周雯雯、周婷婷现分别在高中、初中读书,原审庭审中,周雯雯、周婷婷均同意跟随陈宏丽生活。周卫华与陈宏丽的儿子周乐乐现在郑州就读,跟随周卫华生活。原审法院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的实际情况,判决周雯雯、周婷婷归陈宏丽抚养,周乐乐归周卫华抚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卫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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