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魏定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6:5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定升,男,195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老虎,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定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定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阙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魏定升自己组织建筑队为周围群众建房。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65元报酬。原告受被告的指派给位于陈店镇王寨村委阙庄阙雪风建房挖地基。阙雪风已将新建房屋附近的杨树卖给杨小德。2012年2月18日早晨7点左右,杨小德砍伐的杨树将在被告的工地挖地基的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到余店卫生院进行救治,当日又转至新蔡县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住院3天,原告自付医疗费6728.01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5502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拒付相关费用,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90021.26元。另查明,原告选择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作为赔偿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定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杨小德追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第三人杨小德放树对其工作环境存在危险性,仍继续工作,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强行让其工作,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我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5930.26元/年÷365天×26天=1134.76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按一人计算,即15930.26 元/年÷365天×3天=130.9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省区域内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即3天×30元/天=90元;营养费为3天×10元/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的情况等因素以5000元为基数,再按责任承担。以上合计为78034.7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定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阙老虎医疗费6728.01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34.76元、护理费130.9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为3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78034.74元的70%即54624.31元;二、驳回原告阙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元,原告阙老虎负担690元,被告魏定升负担1361元 。 宣判后,魏定升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阙老虎的伤系杨小德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阙老虎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其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阙老虎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定升作为阙老虎的雇主,对阙老虎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定升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杨小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并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根据阙老虎的伤残情况,酌定魏定升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阙老虎的户籍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魏定升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上诉人魏定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