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智刚、石素红、巩跃萍、魏立明、徐银鸽、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靳改荣、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5:4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智刚,男。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茹,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立明,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素红,女。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巩跃萍,女。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银鸽,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靳改荣,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改朝,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秋玲,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兰,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顾花,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景志栋,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荣跃,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根先,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小换,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靳桃红,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智刚、魏立明、石素红、巩跃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徐银鸽、靳改荣、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智刚及其辩护人张国茹、被告人魏立明、石素红、巩跃萍、徐银鸽、靳改荣、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被告人景志栋及其辩护人王建新、被告人顾荣跃、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贺智刚、魏立明、石素红、巩跃萍,在登封市告成镇观星台广场,公开组织“全能神”邪教信众徐银鸽、靳改荣、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等数百人非法集会,并使用扩音器、呼喊口号、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宣传“全能神”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后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石素红、巩跃萍、魏立明、徐银鸽、靳改荣、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等人,采取殴打民警、投掷石块砸警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多名公安民警及应急处置大队队员受伤,两辆警车及一辆告成镇政府公务车被砸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安××、刘××、郭××、苏××、安××、杨××、陈××、安××伤情均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共计840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贺智刚、魏立明、石素红、巩跃萍、徐银鸽、靳改荣、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的供述;同案人魏志东、徐彩红的供述;被害人安晓国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宋××、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智刚、魏立明、石素红、巩跃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银鸽、靳改荣、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智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贺智刚仅是一般的参与者,不是组织者,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立明辩解称,其没有组织其他人参与,亦没有在现场殴打警察,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靳改荣辩解称,其只是在现场呼喊口号,没有与警察发生冲突,亦没有砸警车。 被告人石素红、巩跃萍、徐银鸽、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景志栋的辩护人辩护称景志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贺智刚、魏立明、石素红、巩跃萍,在登封市告成镇观星台广场,公开组织“全能神”邪教信众徐银鸽、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靳改荣、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等数百人非法集会,并使用扩音器、呼喊口号、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宣传“全能神”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后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石素红、巩跃萍、魏立明、徐银鸽、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靳改荣、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等人,采取殴打民警、投掷石块砸警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多名公安民警及应急处置大队队员受伤,两辆警车及一辆告成镇政府公务车被砸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安××、刘××、郭××、苏××、安××、杨××、陈××、安××伤情均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共计84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智刚、魏立明、石素红、巩跃萍对案发当天各自到登封市告成镇观星台广场,参加“全能神”集会,在现场分别采用扩音器、呼喊口号、散发宣传单的方式宣扬“全能神”邪教及看到部分“全能神”信徒与警察发生冲突、砸坏警车和各自在此次聚会前后、过程中的作用等情节的供述;被告人徐银鸽、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景志栋、顾荣跃、靳改荣、刘根先、靳桃红的供述及被告人李小换的当庭供述证实各自参与“全能神”邪教的集会,在现场与警察发生冲突并砸毁警车的时间、地点、过程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同案人徐彩红、魏志东分别对案发当天各自分别与魏立明、徐银鸽一起到登封市告成镇观星台广场,参加“全能神”邪教集会,并与警察发生冲突,向警察和警用车辆投掷石块,徐彩红的丈夫魏立明租用费国军的中巴车将部分邪教信徒载至案发现场的供述。 3、被害人安××、刘××、安××等人分别对案发当天因“全能神”邪教信徒在登封市告成镇观星台广场聚会,各自接受指派到现场维持秩序,对邪教信徒进行查处时,部分邪教信徒开始围攻公安民警并用石块投掷警察和停放的警用车辆,造成各自不同程度受伤的陈述。 4、证人孟××、许××等人分别对各自在案发现场执勤时,看到“全能神”邪教信徒采用喇叭和散发宣传单的方式宣扬邪教组织,在民警进行制止时,暴力抗法引发打砸事件的证言;证人李××对其母亲顾花平时信奉“全能神”邪教,经其辨认,顾花于案发当天参与聚会并用石块砸毁警车的证言;证人牛××、高××等人分别对各自作为告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维持秩序、摸排情况时,看到巩跃萍指挥邪教信徒用石块投掷警察、警用车辆的证言。 5、视听资料及现场视频截图证实各名被告人分别在案发现场宣扬邪教组织及用石块砸毁警车的事实。 6、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邪教宣传材料。 7、被毁坏车辆照片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车辆受损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智刚、魏立明、石素红、巩跃萍公开进行邪教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徐银鸽、靳改荣、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分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贺智刚、魏立明及贺智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智刚在案发现场用扩音器聚集在场的邪教信徒,公开宣扬邪教组织;被告人魏立明自出经费租用客运车辆拉载邪教信徒到案发现场进行非法集会;被告人石素红、巩跃萍分别煽动他人参加邪教集会,在现场散发邪教宣传资料并指挥邪教信徒打砸警察和警用车辆。综上,四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导地位、作用较为明显,并非一般的参与者,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靳改荣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靳改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视听资料足以证实,被告人靳改荣在参加“全能神”非法集会期间,手中高举石块向停放在现场的警用车辆进行投掷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景志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志栋在案发现场参加邪教组织聚会,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向公安民警投掷石块,意图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法律对认定从犯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贺智刚、魏立明、石素红、巩跃萍、徐银鸽、靳改荣、赵改朝、冯秋玲、王玉兰、顾花、景志栋、顾荣跃、刘根先、李小换、靳桃红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各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造成危害后果及对邪教组织的认识态度等因素,分别对各名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智刚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魏立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石素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巩跃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徐银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六、被告人靳改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七、被告人赵改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八、被告人冯秋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九、被告人王玉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十、被告人顾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十一、被告人景志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十二、被告人顾荣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十三、被告人刘根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小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十五、被告人靳桃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