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田江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6:4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江河,男,1989年2月25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江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江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田江河无证驾驶蒙K58976小型越野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君墓镇赵砦台区09号杆处,撞住前方同方向张金义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又与由西向东马海军驾驶的陕AP936R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张金义受伤。事发后,田江河驾车逃逸,张金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田江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江河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江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田江河无证驾驶蒙K58976小型越野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君墓镇赵砦台区09号杆处,撞住前方同方向的张金义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海军驾驶的陕AP936R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张金义受伤。事发后,田江河驾车逃逸。张金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江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田江河委托其父田全建于2013年1月28与被害人张金义家属张福来达成赔偿协议,田江河向被害人张金义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害人张金义家属对被告人田江河表示谅解。田江河于2013年2月25日与被害人马海军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马海军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马海军对此予以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田江河于2013年1月8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田江河人口信息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马海军报案称,在313省道张君墓赵砦村段一辆越野车将骑电动车的人撞伤后又与对面一小轿车相撞,肇事车逃逸。交警四中队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一辆蒙K58976小型越野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君墓镇赵砦台区09号杆处,撞住前方同方向张金义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又与由西向东马海军驾驶的陕AP936R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张金义受伤。事发后,田江河驾车逃逸,张金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月8日田江河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4)车辆查询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有牌照和被告人田江河无驾驶证;(5)和解书、询问笔录及收到条证明田江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金义家属张福来、许淑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6)协议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江河赔偿被害人马海军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被告人田江河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撞倒张金义,又与陕AP936R小型轿车正面相撞后逃逸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田江河撞倒张金义,又与陕AP936R小型轿车正面相撞后逃逸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田江河驾驶的蒙K58976小型越野车相撞后车辆的损坏情况;证人田某某证明其大儿媳刘巧莉打电话因为田江河驾车出事了,让其从外地回来的事实;4.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江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金义因肋骨骨折致内脏破裂而死亡。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江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江河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江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江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另一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江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江河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江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江河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先行羁押23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