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新波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5:3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新波,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5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慧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新波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新波及辩护人王赞琦、刘慧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新波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协助政府发放本村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擅自挪用公款30万元申购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后于2011年11月24日赎回了3万元,收益39.35元;2012年1月5日赎回了3万元,收益156.03元;2012年1月11日赎回24万元,收益1350.84元。 2.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新波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协助政府发放本村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擅自挪用公款17.4万元申购建设银行利得盈债券类理财产品,2012年5月31日赎回后收益550.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新波在协助政府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孙新波当庭辩解挪用公款罪名不成立,存钱时只是说利息高,所得的利息全部给党员、群众代表发福利了。如果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新波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判孙新波无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新波在担任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豆寨村一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发放本村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擅自挪用公款30万元申购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后于2011年11月24日赎回3万元,收益39.35元;2012年1月5日赎回3万元,收益156.03元;2012年1月11日赎回24万元,收益1350.84元。 2.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新波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发放本村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擅自挪用公款17.4万元申购建设银行利得盈债券类理财产品。2012年5月31日赎回,收益550.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有:1. 书证:被告人孙新波户籍证明孙新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账支票、业务回单、转账凭条、存款凭条、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说明书、个人 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孙新波用征地补偿款购买建行理财产品及赎回的事实;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财政所证明征地款发放情况;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证明孙新波任职情况;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证明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孙新波有挪用公款嫌疑,经调查询问,证实其挪用公款申购建行理财产品的事实; 2. 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证言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办理工作流程;(2)证人王明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今任豆寨村一组会计,他不知道孙新波用征地补偿款买理财产品;(3)证人王某的证言:其2011年年底任村主任至今。孙新波任组长后,管理过2011年的圣方食品的征地款70多万元,2012年锦荣二期征地款70多万元,三乐食品的征地款50万左右,这三块地的征地款都是孙新波直接领取的。孙新波买理财产品他不知道;(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至今任豆寨村委副支书。他给孙新波719880元征地款,让他发给一组的群众,具体发的情况不清楚,但是给群众发了。他不知道孙新波买理财产品;(5)证人王海某的证言:2011年10月开始兼任豆寨村的党支部书记,孙新波任一组组长。他不知道孙新波用征地补偿款买理财产品的事;(6)证人李俊某的证言:2011年12月至今任豆寨村会计。他转给孙新波豆寨村一组的征地款。孙新波从来没有说过买理财产品的事; 3.被告人孙新波供述:2010年7.8月份至今任豆寨村一组组长。2011年11月4日,在兰考县委大门南侧的建行分理处用一组群众的余地征地补偿款30万元申购理财产品。申购时他对这个理财产品不了解,只是建行的工作人员说这个利息高。2011年11月24日赎回3万,收益39.35元。2012年1月6日赎回了3万,收益156.03元;2012年1月11日赎回24万,收益1350.84元。所得收益于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给党员、群众代表发福利了。除了上面所说的申购理财产品外,2012年4月27日,他用一组群众的余地征地款17万元左右购买了理财产品,2012年5月31日赎回,收益550.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新波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协助乡政府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新波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经庭审已经查明的相关购买建设银行理财产品的书证及证人王三、李中胜、李俊涛等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孙新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存在且属个人行为,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新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新波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新波违法所得2096.8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