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月英与被告杜远征、被告臧宏连、被告李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5
原告朱月英与被告杜远征、被告臧宏连、被告李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4:21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朱月英,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大道北段1号。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远征,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西段群贤胡同2号。

法定代理人杜东亚,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西段群贤胡同2号,系被告杜远征之父。

法定代理人夏美侠,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西段群贤胡同2号,系被告杜远征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宏连,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歧河乡臧庄村14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王曼,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来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歧河乡臧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王曼,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1520077--0。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月英与被告杜远征、被告臧宏连、被告李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杜远征的法定代理人夏美侠、委托代理人王玉印、被告臧宏连和被告李来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20时20分,被告杜远征无证驾驶豫NBS988号货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国税局对面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杜远征逃逸。原告先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天,花医疗费用数万元。被告杜远征驾驶的豫NBS988号货车系被告臧宏连、被告李来军所有。被告杜远征驾驶的豫NBS98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请求四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5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748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远征辩称,1、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合理部分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3、答辩人系被告李来军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答辩人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为未成年人,依法应由雇佣未成年人从事雇佣活动的被告李来军承担责任;4、车主藏宏连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臧宏连、被告李来军辩称,1、臧宏连不是实际车主没有过错;2、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3、被告杜远征是直接侵权人,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辩称,在答辩人不具有免责前提下,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被告杜远征与原告朱月英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杜远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月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夏邑县交警队出具的豫NBS988号事故车的登记信息。证明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臧宏连。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1、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了参加交强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3、被保险人系被告李来军。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各1份和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22张、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用3787.50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用13702.7元。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需6000元;3、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6、原告的户口簿1册。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1943年8月15日出生。

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杜远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5月22日被告杜远征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斌的调查笔录1份及出庭作证言1份。证明被告杜远征系被告李来军的雇员。

被告臧宏连、被告李来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利,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远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无每日清单,证据不足;对证据5,伤残评定过高;对证据7,是出租车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臧宏连、被告李来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观点与被告杜远征一致。

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对证据2,未加盖单位印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每日清单;对证据5,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请法庭审核原件;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

原告朱月英、被告臧宏连、被告李来军、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被告杜远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不认可免责条款。

被告杜远征、被告藏宏连、被告李来军对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交警部门所出具,经庭后核实与档案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并由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酌定200元。对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7日20时20分,被告杜远征无证驾驶豫NBS988号货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国税局对面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787.50元,因伤势较重,又转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3702.7元。被告杜远征驾驶的豫NBS988号货车系被告李来军所有,登记在被告臧宏连名下。被告杜远征系被告李来军的雇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3年2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远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月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远征系提供劳务者,被告李来军是接受劳务者,又为实际车主,被告杜远征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接受劳务者被告李来军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远征无证驾驶豫NBS988号货车造成原告朱月英受伤,因被告杜远征系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不满十六周岁,被告李来军雇佣不满十六周岁人员,存在过错,故被告杜远征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非法用工人李来军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杜远征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臧宏连名下,但被告臧宏连非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来军按责任比例8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90.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住院49天×10元(每天)计4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15元(每天)计735元 ;护理费:50元(每天)×住院49天计2450元;交通费2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11年(69周岁)×41%(伤残系数)计92196.22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6000 元,以上共计137561.42元。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0.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共计24715.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219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110846.22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7561.42元(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来军按责任比例80%即14049.14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虽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月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来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49.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杜远征、臧宏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李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登 魁

                                             审  判  员  李 月 华

                                             人民陪审员  臧 永 杰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 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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