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卓沙沙诉被告崔富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6:4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297号 |
原告卓沙沙,女,1985年4月12日生。 被告崔富强,男,1985年1月28日生。 原告卓沙沙诉被告崔富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沙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农历7月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崔哲宇,我也养育多年,但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我们夫妻聚少离多,现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无音信。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崔富强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07年农历7月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1月30日生一子崔哲宇,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崔XX的调查笔录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后才登记结婚,其夫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卓沙沙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卓沙沙要求与被告崔富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雪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