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闫秀华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5:3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华,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运,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胜,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秀华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秀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运,被上诉人张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保胜与被告闫秀华于2007年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1日生子张雨晴,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闫秀华于2012年6月前往浙江省舟山市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秀华辩称自己被原告张保胜强奸并在其威逼下同居生活,被告闫秀华可依法定程序寻求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张保胜诉求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均有义务抚养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闫秀华同意原告张保胜抚养非婚生子张雨晴,但以非婚生子张雨晴被原告张保胜骗走,不让其探望为由不支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闫秀华可就非婚生子张雨晴探望问题另起诉讼依法行使自己探望权。被告闫秀华辩称自己有病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承担小孩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张雨晴由原告张保胜抚养,被告闫秀华承担抚养费27101元(16年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保胜负担。 宣判后,闫秀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没有经济来源,无力负担张雨晴抚养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雨晴系闫秀华与张保胜的非婚生子,闫秀华与张保胜均应对张雨晴承担抚养责任。闫秀华以其没有经济来源为由,不承担张雨晴抚养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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