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梅胖孩与被告寇小敢、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4:0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50号 |
原告梅胖孩,男,生于1944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梅耀丽,女,生于1990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小敢,男,生于1978年11月16日。 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东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1868-7。 负责人史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梅胖孩与被告寇小敢、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胖孩的委托代理人梅耀丽、王金泮,被告寇小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寇小敢驾驶豫LT1865号出租轿车行驶至舞阳县城海南路与三环路交叉口时,与梅胖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梅胖孩受伤并车辆损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小敢负事故的全责。豫LT186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保护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寇小敢和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等项预估6.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寇小敢、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直接偿付原告。3、原告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 被告寇小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入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超过保险的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确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寇小敢提供驾驶证和出租公司的行车证原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寇小敢驾驶豫LT18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海南路与三环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梅胖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梅胖孩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寇小敢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梅胖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梅胖孩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2、多处腰椎骨折;3、右喙突骨折。住院至2013年2月26日,共计50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40天后复查决定是否可以下床活动;2、定期复查。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6675.85元,门诊治疗费80元,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8瓶4520元。原告出院后支出检查费420.45元 。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两人,原告的主治医生刘红远出具有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由其女儿梅耀丽和原告的姐姐梅好妮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由本院指定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胖孩右侧第3-7肋骨、左侧第2、4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梅胖孩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 。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关于对梅胖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根据临床常规及本地区医疗消费水平4处肋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时检查费 72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所有的“小鸟”踏板电动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损价值为10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元。原告另支出看车费300元。原告称在住院及鉴定时支出有交通费470元 。原告庭审时变更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30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7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803.80元,护理费,其中梅耀丽6000元,梅好妮1045.13元,交通费470元,车损1050元,评估费160元,看车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02264.14元。 另查明: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LT186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寇小敢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出险时,该车保险在承保期间。被告寇小敢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护理人员梅耀丽的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主治医生刘红远出具的“因原告病情需要应用8瓶人血白蛋白”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舞阳县孟寨镇梅庄村委会出具的“梅胖孩家庭人员及健康状况”证明,原告的离婚证,主治医生刘红远出具的陪护人员证明,梅耀丽工资表,梅耀丽工作单位“舞阳县新罗马假日酒店”营业执照,“舞阳县新罗马假日酒店”出具的梅耀丽工资情况及上班时间证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看车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寇小敢的驾驶证、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行车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有异议,出院已经很长时间,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诊所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主治医生刘红远的证明应加盖单位印章,且人血白蛋白为贵重药品,不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对孟寨镇梅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该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梅耀丽的上班时间与提供的上班单位的营业执照时间不符。交通费有外地的发票,不合常理,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对误工费、车损、看车费、评估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即寇小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其中住院费46675.85元、门诊检查费80元 、出院后的检查费420.45元、鉴定时的检查费720元、住院期间购买的用于原告治疗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4520元、原告取出固定物需10000元的费用,共计62416.3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为凭,经本院审核,系原告合理必要或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舞泉镇张冠峰诊所支出的680元,因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03.8元、车损1050元、车损评估费160元、看车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有误,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为7524.94元/年×12年×12%=1083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出具有两人陪护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陪护人员梅耀丽的护理标准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梅耀丽的护理标准可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梅耀丽,30元/天×90天=2700元;梅好妮,20.9元/天×50天=1045.13元。以上共计94211.14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豫LT1865号小型轿车出险时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在承保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5684.84元;车损1050元。由于被告寇小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94211.14元-36734.84元=57476.30元,由被告寇小敢全部承担。被告寇小敢已向原告梅胖孩垫付的费用45275.85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冲减。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豫LT1865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被告答辩、辩论及质证的合理意见,本院已经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胖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36734.84元。 二、被告寇小敢赔偿原告梅胖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看车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7476.30元(被告寇小敢已向原告梅胖孩垫付的费用45275.85元,在此赔偿款中冲抵)。 三、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梅胖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被告寇小敢 、被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原告梅胖孩负担211元(已缴纳),被告寇小敢负担21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