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建宇与被告马义伟、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5
原告宋建宇与被告马义伟、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6:23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宋建宇,男,生于1970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宋兰菊,女,生于1963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义伟,男,生于1978年1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庞学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建宇与被告马义伟、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诉讼来院。原告宋建宇于2013年5月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对原告宋建宇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宇的委托代理人宋兰菊与宋兰勤、被告马义伟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宇诉称:2012年6月7日7时许,宋建宇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秦庄路段,通过建筑工地铺设的跨路设施时,翻入路东边沟中,造成宋建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建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义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如今颈髓损伤伴截瘫,花费六万多元,而且原告还要继续治疗需要大量费用。原告为维护诉权,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80.57元;2、轮椅费350元;3、误工费5469.82元;4、护理费6612.22元;5、营养费9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9、定残后护理费150498.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58.87元;11、文印费108元;12、交通费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473617.08元。被告马义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9446.83元;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47361.70元。

被告马义伟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因该纠纷在舞阳不是第一例,同样事情答辩人的责任是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

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村道504线,答辩人不是该线路的管理养护人。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7日,答辩人已于2009年7月起不再承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改由舞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承担。由于答辩人已不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人,也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养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提及的(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以答辩人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而判决由答辩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对此案正依法申请再审,因为答辩人对该路段不负有管理职责,更无检查、制止、责令清除的行政权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义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住院治疗的住院证、结算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8090.15元。

3、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宋建宇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4、(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宋建宇前期的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已经舞阳法院和漯河中院处理,同时也证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5、交通费票据及购油发票,证明护理人员为给原告治病,支出交通费500元,支出文印费108元。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7、原告宋建宇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四个子女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限。

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政办(2008)22号《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一份,证明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主要职责中仅有对县道的养护、管理,乡道、村道已不归其养护管理。

2、2012年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乡道、村道由乡政府养护管理。

3、舞编(2009)10号《关于县交通路政管理机构设置有关问题批复》一份,证明自2009年7月起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归舞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农村公路管理所不再承担路政管理职责。

4、保和乡交通图一份,证明秦庄至保和路段属村道C504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7时许,宋建宇驾驶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保和乡环乡路秦庄路段,在通过被告马义伟在建筑工地铺设的跨路设施时,翻入路东边沟中,造成宋建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原告宋建宇不服而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7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复核后,作出撤销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舞公交认字[2012]第06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漯公交复字[2012]第018号复核结论于2012年7月16日,对该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宋建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义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截瘫;2、颈4棘突骨折;3、肝挫伤并被膜下血肿。原告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舞阳县人民医院一分院三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截至2012年9月24日前,已经本院及漯河中院判决。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为8090.15元【本院(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的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医疗费为6809.58元】。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建宇的颈髓损伤导致的四肢瘫评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宋建宇护理依赖程度分级规定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宋建宇在康复治疗期间购买轮椅一辆,价值350元。原告宋建宇在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文印费108元。原告现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为:长女宋艳艳,出生于2000年6月20日;二女儿宋燕培,出生于2005年5月6日;三女儿宋艳蕾,出生于2007年2月9日;儿子宋永超,出生于2009年8月17日。原告在本院(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间均截至到2012年9月24日,本院并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马义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宋建宇赔偿各项费用19464.70元;第三人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宋建宇赔偿各项费用4866.18元。该判决因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被告马义伟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认为没有票据;住院天数有异议,法院应据实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20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被扶养人的年龄据实计算;交通费、文印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原告的主张认为,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该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四个子女的计算年限有重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由法院酌定。

原告宋建宇对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认为有异议,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比照原判决处理。

被告马义伟认为,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承担责任较大或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有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依据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亦应按(2012)舞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被告马义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原判决中已经支付的数额后为1280.57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277.57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轮椅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文印费108元、交通费500元。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存在瑕疵,但原告对以上的费用均已实际支出,应当认定以上费用为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在其住院期间,按照原判决中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1元/天×95天)+(20.62元/天×181天)=5451.72元;护理费(30元/天×95天)+(20.62元/天×181天)=65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营养费10元/天×95天=9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0498.8元,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定残后的护理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对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做了相应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就本地而言,统筹地区指漯河地区2012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通过查询,漯河地区并未公布2012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43元计算,本案原告宋建宇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如果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43元的50%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50498.8元低于以上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该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有重复计算部分,原告的四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后为5032.14元/年×14.5年×1/2=36483.0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被告马义伟赔偿20000元,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5000元(该项目不在总赔偿数目中按责任比例折算)。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356850.13元。被告马义伟承担赔偿原告356850.13元×40%为142740.05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为162740.05元;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356850.13元×10%为35685.01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为40685.01元。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740.05元。

二、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文印费、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85.01元。

三、驳回原告宋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原告宋建宇负担679元(已缴纳);被告马义伟负担33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舞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8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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