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展春梅诉被告谷文龙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5:2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296号 |
原告展春梅,女,1981年5月16日生。 被告谷文龙,男,1982年7月7日生。 原告展春梅诉被告谷文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春梅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一个月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2月19日婚生一子谷豪杰,但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了,之后又各自外出打工,只有当年10月份回来几天,自2008年至今就没有互相联系过,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谷豪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谷文龙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9日婚生一子谷豪杰,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份因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谷豪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谷xx的调查笔录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展春梅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展春梅要求与被告谷文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展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