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卫涛、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6:11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三终字第2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367号。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卫涛、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上诉人高鹏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上诉人孙卫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上诉人许昌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12年1月27日17时,孙卫涛驾驶豫KE2687号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灵井镇路口东300米时,与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相撞,造成孙卫涛、高鹏、豫KE2687号轿车乘车人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复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卫涛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O12年10月1 5曰,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卫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孙卫涛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13日 (共计17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其花医费l9462.69元,支出交通费18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用42536元。孙卫涛系非农业户口。另查,豫KE268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孙卫涛,登记车主为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2011年8月23日,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限额1O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61000元,期限1年、附不计免赔率,被告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于2011年9月3日以高鹏为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1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卫涛驾驶的豫KE268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辆损失险,被告高鹏驾驶的豫 K4891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的损失。原告孙卫涛的医疗费19462.69元、误工费14673.88元(20442.62元/365 x 26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52.12元(20442.62元/365 x l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x 17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x 20×l0%)、车损费用4253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O709.93元,因本事故涉及其他伤者分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摊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40000元(含车损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10O0O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车损费用4O536元;孙卫涛下余损失3Ol73.93元,由被告高鹏赔偿9O52.18元(30173.93 x 30%),剩余损失由原告孙卫涛自行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所辩证据证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孙卫涛的其池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卫涛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卫涛各项损失共计5053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被告高鹏赔偿原告孙卫涛各项损失共计9052.18元; 四、驳回原告孙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孙卫涛负担237元,被告高鹏负担2263元。 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孙卫涛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通过车辆运输牟利为目的,从事道路客运而引起,系非法营运。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赔偿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孙卫涛的车损部分在超出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全部判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卫涛各项损失50536元,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卫涛辩称,上诉人称孙卫涛非法营运,但是却没有道路运输部门的相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鹏、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孙卫涛的辩称意见。 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孙卫涛、苏小杰、李晓培三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孙卫涛)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非法营运状态。 被上诉人孙卫涛的质证意见是,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加盖证据出具部门的印章,又均未涉及到有偿乘车这个事实。且这三份笔录,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供,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高鹏、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孙卫涛的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高鹏、孙卫涛、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非法营运车辆,应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事实作出相应的评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没有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孙卫涛驾驶的KE2687号轿车)系非法营运车辆。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主张孙卫涛驾驶的KE2687号轿车是非法营运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孙卫涛的车损部分在超出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车损费用4O536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10O0O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涛车损费用28375.20元(4O536元×70%),以上共计38375.20元。被上诉人高鹏应赔偿的数额为12700.42元(被上诉人孙卫涛的总损失为12O709.93元,扣除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的数额,剩余数额为42334.73元,孙卫涛和高鹏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卫涛各项损失共计38375.20元; 四、被上诉人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卫涛各项损失共计12700.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孙卫涛负担43元,被上诉人高鹏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