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丽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4:4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4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图丽红(自报),男,25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丽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昂,被告人图丽红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图丽红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附近趁被害人刘XX骑着电动车行走不备时,将刘XX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欲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图丽红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欧凯龙国际家具附近趁被害人舒XX骑自行车不备时,将舒XX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现价值人民币560元。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图丽红的供述,被害人刘XX、舒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图丽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图丽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图丽红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附近趁被害人刘XX骑着电动车行走不备时,将刘XX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欲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图丽红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欧凯龙国际家具附近趁被害人舒XX骑自行车不备时,将舒XX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现价值人民币560元。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1日18时,其骑着电动车回到陈寨的家中,发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被盗。 2.被害人舒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8时,其沿着从丰庆路沿着北环路到位于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航天大厦上班后,发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被盗。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图丽红处扣押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 4.辨认笔录证实,经图丽红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即是其盗窃白色OPPO手机的地点;北环路路北欧凯龙国际家具采购中心门前即是其盗窃黑色三星手机的地点。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发现一名新疆籍男子可疑,遂对其进行跟踪,当该男子从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身上实施盗窃后逃离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该男子身上扣押两部手机。 6.被告人图丽红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森江•艾依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图丽红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图丽红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图丽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图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自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