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因与被告袁晓威、敦超、张艳宾、时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6:04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8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和平路中段,机构代码:67007668—8。 负责人郭永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现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晓威,女,汉族。 被告敦超,男,汉族。 被告张艳宾,男,汉族。 被告时建华,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因与被告袁晓威、敦超、张艳宾、时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威、敦超、张艳宾、时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晓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袁晓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5.3%;每月归还等额本息;被告袁晓威若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利息。被告敦超作为被告袁晓威配偶承诺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原告与被告袁晓威、敦超、张艳宾、时建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张艳宾、时建华供担保,为袁晓威所借款项、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晓威却未将所借款项还清,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袁晓威仍有借款本息23307.35元拒不偿还,被告敦超、张艳宾、时建华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3307.35元、律师费2000元;判令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1月7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等至还款之日。 被告袁晓威未答辩。 被告敦超未答辩。 被告张艳宾未答辩。 被告时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晓威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晓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年利率为15.3%;每月归还等额本息。被告袁晓威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袁晓威若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敦超作为被告袁晓威配偶承诺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同日,原告(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艳宾、时建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艳宾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袁晓威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袁晓威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了个人货款(手工)借款。借款到期时被告袁晓威却未将所借款项及利息还清,直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袁晓威仍有借款本息23307.35元拒不偿还,被告张艳宾和被告时建华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放款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袁晓威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艳宾、时建华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袁晓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艳宾、时建华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敦超与被告袁晓威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袁晓威所负的债务,被告敦超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晓威偿还借款本息23307.35元以及2013年1月7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宾、时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晓威、敦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23307.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艳宾、时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袁晓威、敦超负担,被告王艳宾时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