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义诉李建章、姚凤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4:4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二初字第71号 |
原告李国义,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章,男。 被告姚凤竹,女,系被告李建章之妻。 原告李国义诉被告李建章、姚凤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章、姚凤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义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35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章、姚凤竹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义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建章曾经营铝矿石生意, 2010年1月31日,被告李建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证明条1张,载明:“今取到李国义现金(17547元)2010.1.31李建章”。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 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以上2次还款情况均在证明条上予以记录。因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建章出具的证明条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章所借原告李国义款项,由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建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未提交对该借款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数额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国义借款13547元。 二、被告李建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国义借款13547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姚凤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李建章、姚凤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东旭 代 审 判员:张 菲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姬慧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