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仁翠兰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4:3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9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翠兰,女,1953年8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定福,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仁翠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农历1977年12月20日依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农历1978年9月20日生长子黄炯,农历1983年1月25日生次子黄猛,农历1987年3月7日生长女任影,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7年外出至江苏省溧阳市务工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分居生活,但并无证据表明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仁翠兰要求与被告黄定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仁翠兰负担。 宣判后,仁翠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黄定福已分居十余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或调解离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仁翠兰与黄定福结婚三十多年,生育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分居生活,但仁翠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以共同生活多年为念,努力营造晚年幸福生活。仁翠兰上诉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仁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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