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牛书青诉被告户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4:33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572号 |
原告牛书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福顺,男,汉族。 原告牛书青诉被告户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书青诉称,原、被告是业务关系。2011年3、4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双氧水,截止至2011年8月28号,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300元。之后原告以种种原因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户福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氧水。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货款133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牛书青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双氧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给原告结算后未给付原告双氧水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双氧水款133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1年8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书青货款 1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户福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Ο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