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俎春堂、马志才、马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2:18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民三终字第1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改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俎春堂,男。 委托代理人卢中敏,男。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发玉,男。 二被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俎春堂、马志才、马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平,被上诉人俎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敏,被上诉人马志才,被上诉人马志才、马发玉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