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金爱萍与被上诉人李明中、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乡物流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3:17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三终字第1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萍,女。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中,男。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乡物流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勇,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爱萍因与被上诉人李明中、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乡物流分公司、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上诉人李明中、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乡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勇、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中在任万里物流分公司经理期间,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金爱萍借款人民币2 8万元,被告李明中给原告金爱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明中给原告金爱萍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金爱萍共计借你现金贰拾捌万元,保证公司结算东区电厂运费后,本息一次还清,(月息2分)”。2012年3月19日时任万里物流分公司会计袁璐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06年元月至2010年5月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乡物流分公司任会计,经核查该分公司帐本确认,本人在担任该分公司会计期间,该分公司在外借入钱款(包括单位和个人)并计入财务帐簿的,除本息已退还的人员外,尚有5人借款未归还,具体人员和数额为:马秀英1O万元、刘虹5万元、陈淑琴5万元、丁爱琳5万元、籍小华3万元共计25万元整。我在职期间,该分公司会计仅我一人,该公司不存在在未入帐对外借款,以上所做说明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李明中向原告金爱萍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后,本金、利息均未还。 另查明,被告万里物流分公司是被告万里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3月2 6日,被告万里公司授权万里物流分公司全权处理与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事项。2009年3月27日,被告万里公司下发许万里(2009)1 6号任免干部的通知,文中解聘了李明中万里物流分公司经理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明中在担任万里物流分公司经理期间,向原告金爱萍借款28万元。关于该笔借款的性质是单位还是个人借款,从时任万里物流分公司会计袁璐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去看,该说明中没有记载万里物流分公司尚欠原告金爱萍本人借款的情况。被告万里物流分公司和万里公司不认可单位借款,被告李明中又没有举出足以推翻该情况说明的相应证据,该笔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李明中个人借款。因此,原告金爱萍要求被告李明中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金爱萍要求被告被告万里物流分公司和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不予支持;被告李明中辩称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万里物流分公司和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予以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李明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爱萍偿还借款本金2 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明中负担。 上诉人金爱萍上诉称,原审以被上诉人李明中“没有举出足以推翻该情况说明的相应证据,该笔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李明中个人借款。”又以被上诉人万里物流分公司会计袁璐萍一人的证言就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明中个人承担偿还借款,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明中辩称,万里物流公司是万里公司的分公司,李明中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拉烟过程中,因经营困难,我作为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向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物流公司所欠款项均经过万里总公司,万里公司对万里物流公司对外向个人借款情况是知悉的,集团公司领导层人员也参与了,也支付了部分借款,李明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公司盖章不代表不能借款。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乡物流分公司辩称,李明中虽任职经理,但所借款项未经物流公司,我公司不知情,是个人借款行为,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李明中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如为公司借款,应由公司财务印章,公司向个人借款也是与公司管理规定相违背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上诉人是明知的,款项数额较大,如为公司借款,上诉人应要求公司盖章。 上诉人金爱萍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所有钱款借给了万里公司及借款经过的情况。2、物流公司税务登记表、营运许可证、部分物流公司上缴管理费票据2张,证明物流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3、证人袁璐萍(物流公司会计)、陈淑琴(万里公司退休人员)、常桂花(物流公司调度员)、王保亮(万里公司司机)出庭作证,证明李明中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李明中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乡物流分公司对上述有证据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而且对证据1的异议为,询问记录系上诉人单方陈述,询问人是谁不清,记录人身份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异议为,公司票据不是原件,无法辨别真伪,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即证人证言的异议为,袁璐萍、陈淑琴、常桂花均是另案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乡物流分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李明中、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城乡物流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金爱萍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询问记录系上诉人单方陈述;公司票据不是原件,无法辨别真伪;袁璐萍、陈淑琴、常桂花均是另案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而且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李明中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明中作为万里城乡物流分公司的负责人向金爱萍出具的借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未加盖分公司印章,在分公司会计账簿中亦未记载该笔借款,袁璐萍在原审诉讼中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分公司不存在未入帐对外借款。虽被上诉人李明中辩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没有能够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借条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李明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明中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金爱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琰峰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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