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会臣、乔廷、郭艳芬、李***、李**与被告吴敬华、宁晋县捷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2:08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597号 |
原告李会臣,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乔廷,女,1950年3月2日出生。 原告郭艳芬,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李**,男,1998年6月3日出生。 原告李***,男,2000年9月16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吴敬华,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宁晋县捷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 晋县尧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士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哲,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雪,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会臣、乔廷、郭艳芬、李***、李**(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吴敬华、宁晋县捷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告吴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连青山均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保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秦哲、冯晓雪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捷运运输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吴敬华驾驶冀E57967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6公里加100米东半幅处时,与停在路边由田涛驾驶的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刮擦,致使在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前修车的李艳光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鹤壁大队认定,田涛与被告吴敬华负该事故车辆相撞的同等责任;李艳光与被告吴敬华负事故死亡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冀E5796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受害人李艳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2份,其中每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其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敬华、捷运运输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19 009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0 000元。诉讼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9 009元。 被告吴敬华辩称:冀E57967号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赔率为10%。 被告捷运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同意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五原告诉请的诉讼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五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39 00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出具的豫公高交鹤认字【2012】第412031201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5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及鹤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鹤)公(刑)鉴(尸检)字【2012】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1份,证明李艳光因本次事故死亡及支出医疗费10 885元;3、房产证1份、结婚证1份、成安县公安局成安镇派出所和成安县成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薄8份、成安县成安镇北街村民委员会和成安县成安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河北省成安县综合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成安县富康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成安县乾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成安县鑫茂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艳光在城镇居住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4、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衡鉴【2012】技鉴字第12H0025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3张、挂靠协议1份,证明冀DH4288重型箱式半挂车受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2800元,李艳光为冀DH4288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5、施救费、装卸费、停车费、看货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施救费等费用16 800元;6、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田涛具有驾驶资格。五原告另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死亡赔偿金18 292元/年(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65 840元;丧葬费36 166元(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年×6个月=18 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 09元/年(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32 180元;财产损失13 080元;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停车费、看货费、卸货费共计16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医疗费10 8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敬华对五原告提交的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房产证、结婚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份证据仅能证明李艳光购买房屋的情况,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艳光及五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作为五原告的损失计算。另外认为,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书认定其为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在河南省境内发生,应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李艳光及五原告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五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中的挂靠协议有异议,该证据实际内容为证明,并非正规协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认为,被告吴敬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艳光及五原告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在河南省境内发生,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敬华意见,另补充意见:成安县成安镇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艳光及家庭成员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李**所在学校证明不足以证明长期居住地在城镇;对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吴敬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五原告垫付丧葬费10 000元;2、2009年1月20日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捷运运输公司已将冀E57967号重型货车销售,其是实际车主;3、捷运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捷运运输公司销售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吴敬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冀E57967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金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及被告吴敬华、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其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其中冀DH4288重型箱式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金额为500 000元,冀DRU59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金额为50 000元。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及被告吴敬华、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艳光及其妻子、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李艳光系冀DH4288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本次事故造成冀DH4288车辆损失13 080元及支出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五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吴敬华提交的证据1、2、3,五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吴敬华、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被告吴敬华、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4日22时55分许,被告吴敬华驾驶冀E57967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6公里加100米东半幅处时,与停在路边由田涛驾驶的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在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前修车的李艳光、乔海平发生碰撞,致使李艳光死亡、乔海平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鹤壁大队认定,田涛、被告吴敬华应对车辆相撞负同等责任;李艳光、乔海平分别对自身的死亡、受伤负同等责任,被告吴敬华对二人的死伤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冀E57967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敬华,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该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受害人李艳光,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冀DH4288重型箱式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金额为500 000元,冀DRU59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金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均不记免赔。2012年12月25日受害人李艳光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0 885元。2012年12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鹤)公(刑)鉴(尸检)字【2012】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李艳光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3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做出【2012】估鉴字第12H0025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13 080元。五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4600元、货物装卸费5000元、停车看货费72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李会臣1952年3月28日,系受害人李艳光之父;原告乔廷1950年3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艳光之母;原告郭艳芬1976年8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艳光之妻;原告李**1998年6月3日出生,系受害人李艳光之子;原告李***2000年9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李艳光之子。其中,原告郭艳芬、李**、李***在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成安镇政府街西段路南乾城花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层西户居住;原告李会臣、乔廷生育二子一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敬华支付五原告丧葬费10 000元。 另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乔海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赔偿的权利。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敬华的车辆损失,本院已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吴敬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冀DH4288重型半挂货车和冀DRU59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2000元+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 848.5元(75 697元×50%),共计赔偿原告吴敬华各项损失41 848.5元(4000元+37 848.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敬华与案外人田涛的两个侵权行为无共同意思联络,先后发生、各自独立,但又互为中介,两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鹤壁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艳光与被告吴敬华对事故死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冀E57967号重型货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受让人被告吴敬华,由被告吴敬华实际控制使用,故五原告请求被告捷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冀E57967号重型货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 000元;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冀DH4288重型箱式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冀DRU59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敬华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医疗费10 885元,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 303元/年÷12月/年×6月= 15 151.5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 442.62元/年×20年=408 852.4元计算,五原告诉请365 8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 18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合理部分13 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年+13 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年(6年-4年)÷2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年(17年-4年)÷3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年(19年-4年)÷3人=115 631.4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5 631.44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合计481 47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 000元,以上共计537 507.94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包含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剩余177 507.94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免赔率后赔偿五原告177 507.94元×(1-10%)×50%=79 878.57元,被告吴敬华赔偿五原告177 507.94元×50%×10%=8875.4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77 507.94元×50%=88 753.97元。 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冀DH4288(冀DRU59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13 080元;鉴定费1450元;施救费、停车费、看货费、卸货费16 800元,以上共计31 33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9 330元(31 330元-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免赔率后赔偿五原告29 330元×(1-10%)×50%=13 198.5元,被告吴敬华赔偿五原告29 330元×50%×10%=1319.85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9 330元×50%=14 665元。 综上,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 077.07元(120 000元+79 878.57元+2000元+13 198.5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 418.97元(120 000元+120 000元+88 753.97元+14 665元);被告吴敬华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 195.25元(8875.40元+1319.85元),扣除被告吴敬华已垫付的10 000元,被告吴敬华还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25元(10 195.25元-10 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 会臣、乔廷、郭艳芬、李**、李***车辆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5 077.0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会臣、乔廷、郭艳芬、李**、李***车辆损失车辆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3 418.97元; 三、被告吴敬华赔偿原告李会臣、乔廷、郭艳芬、李**、李***车辆损失车辆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5.25元; 四、驳回原告李会臣、乔廷、郭艳芬、李**、李***除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190元,由原告李会臣、乔廷、郭艳芬、李**、李***负担128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43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76元, 被告吴敬华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