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与陈秀丽、靳皓然、靳雯钦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3:1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朱军建。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皓然,男。 法定代理人陈秀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雯钦,女。 法定代理人陈秀丽。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 上诉人安阳市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秀丽、靳皓然、靳雯钦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日23时50分,原告陈秀丽的丈夫、靳皓然、靳雯钦的父亲靳喜平驾驶豫EE5155号轿车沿永定公路屯子镇裴庄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撞上公路东侧路边的树上,致使靳喜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EE515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4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2010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将豫EE5155号轿车车损确认为78234.80元。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将88234.8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豫EE5155号轿车底盘更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4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型评鉴字【2013】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车辆底盘更换为人民币3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异议答复:汽车底盘由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等部分组成。我方根据车辆事故撞击的部位和受损程度,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并经过市场调查和询价,综合得出鉴定结论。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依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靳喜平驾驶自己所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陈秀丽作为靳喜平的妻子,原告靳皓然、靳雯钦作为靳喜平的子女,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原告的受损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将原告车辆予以拆解并维修,经有关评估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受损车辆底盘更换价格为37000元,原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合计39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丽、靳皓然、靳雯钦豫EE5155号轿车底盘更换费用、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安阳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负担。 宣判后,安阳市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程序违法。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加工承揽关系,而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定损清单上并没有要求更换,而是予以维修。一审认定侵权事实不清,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过维修的底盘不合格。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提交仲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付汽车是时才发现底盘损坏,并且已经经评估机构评估相关更换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并非以保险合同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起诉。由此,一审无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汽车是高危交通工具,底盘状况关涉行车安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涉及到车架的底盘更换,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涉案车辆拆解并维修,经安阳市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作出新兴评鉴字【2013】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底盘更换价格评估为37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利霞 安法网9120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