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献诉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仝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5
王文献诉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仝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2:55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王文献,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庆利,石中立,男,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乔信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张松涛,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宗武,男。 

原告王文献诉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仝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献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石中立,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献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玉米款3922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让原告给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送玉米;仝宗武不是我单位职工,原告让我单位与仝宗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仝宗武逾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与河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荆门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荆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签订4000吨的玉米购销合同。后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与案外人郭文现商定,由郭文现全部组织供应,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以低于合同价每吨10元的价格向郭文现支付货款。之后,郭文现共计供应玉米4174.46吨,价款共计9975153.31元。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郭文现。

另查明,原告王文献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14日(两次)、3月27日向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玉米。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过磅单显示:日期2013-03-12 单据属性:原材料采购 供应商名称: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 品种名称:华北玉米 我方净重20920公斤;日期2013-03-14 我方净重20880公斤;日期2013-03-14 我方净重21650公斤;日期2013-03-27 我方净重21680公斤。原告王文献收到3月12日、3月14日(20880公斤)、3月27日玉米款。原告王文献在收到3月14日的另外一车21650公斤部分玉米款8000元后,被告仝宗武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王文献出具欠条:今欠王文现玉米款肆万贰仟贰佰贰拾捌元整 保证3天把钱还上 仝宗武 2013年3月31日 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段西村410321197302174011。后原告又收到玉米款3000元,剩余 39228元玉米款没有收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玉米,被告仝宗武给其出具有欠条,原告要求被告仝宗武承担负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向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玉米是其受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的指派或委托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有买卖关系、委托关系的有关证据。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张过磅单中注明供应商为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也不能必然地说明其受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的指派或委托,同时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对此也不予认可。其要求被告偃师市府店粮油购销管理中心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宗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献玉米款392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元,由被告仝宗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张 菲

                                             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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