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富晓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2:0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富晓,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富晓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富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至1月14日,被告人贺富晓在登封市宣化镇寺沟村李××经营的棋牌室内,利用“轮盘”游戏软件,让他人进行押注赌博。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贺富晓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富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杨××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贺富晓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富晓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富晓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贺富晓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富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富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邵 博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