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爱梅与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1:5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515号 |
原告李爱梅,女,生于1967年3月5日。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924401-5。 法定代表人毋龙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爱梅与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伟宏、张浩洁、汪新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并于2012年4月12日将该案卷宗退回到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军丽主审,审判员徐宏伟、程攀峰参加评议,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志、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爱梅在本案重审期间,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16日两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及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分别依法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在本案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一份,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所申请追加的被告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多次向被告运输废黄板纸包;废纸运输到被告院内后,由被告负责卸车。2010年8月13日上午,原告乘丈夫驾驶的豫R-41721号汽车将纸包运到被告院内后,被告负责卸车的铲车将纸包推卸一半时擅自离开,由于铲车卸货时将汽车上的缆车铁链弄断,原告上前捡拾铁链时,被车上脱落的500斤左右的纸包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1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椎管狭窄截瘫;2、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胸腔积液;4、胸骨体骨折;5、L1左侧横突骨折。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16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900元,该费用不包括院外所购药品支出。原告认为,被告在卸车过程中,在货物未卸完时就擅自离开到别处作业,留下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正在治疗中,将落下终身残疾,为解决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原告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44900元。在案件被市中院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为:1206505.9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3478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98.6元、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376228.03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58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03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15元。 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公司辩称:申请追加被告,请合议庭评议后予以追加。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纸包是由其丈夫×××在承运×××货物时所发生的事故,该货物尚在×××控制之下,×××具有货物的所有权及管理权,×××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一。因此,×××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丈夫×××从车上掀下纸包所致,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人,属农村户口,各种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31万元,无事实依据,根据豫民鉴定所意见,原告残疾器具费3万元,每4年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70周岁进行计算,原告实际残疾器具费的法定更换年限不到7次,因此,加上维修费,应当在23万元左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鉴于原告健康考虑,该费用不应产生,其他费用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上午,原告李爱梅随同其丈夫×××驾驶自家车辆给被告运送黄板纸包,黄板纸包运送至被告所在原料车间后,由被告公司的铲车免费将原告车辆的纸包卸下。由于被告公司的原料车间和生产车间共用一部铲车,当铲车未将原告车上的纸包卸完时,因生产车间需要铲车便去到生产车间作业,铲车离开后,原告认为是铲车在卸纸包时将原告车上用于加固车帮的铁链弄断,原告到其车辆旁边捡拾铁链时,被自己车辆上脱落下的纸包砸伤;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丈夫×××在自家车上推下纸包时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T1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椎管狭窄,截瘫;2、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胸腔积液;4、胸骨体骨折;5、L1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44394.83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级别及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爱梅于2010年8月13日因货包砸伤致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神经损伤,双下肢截瘫,根据GB/T1816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二级4):截瘫肌力≤2级,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爱梅于2010年8月13日因货包砸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无呼吸运动功能障碍,根据GB/T1816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十级14),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爱梅胸椎骨折并截瘫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其它无需特殊治疗。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依据以上检查情况结合中国康复器具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009)鉴定如下:1、李爱梅定配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不锈钢材质)需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2、李爱梅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次;3、李爱梅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同时,作出对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陪护、住宿:李爱梅安装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住院二十天,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在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均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数据,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原一审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在本案重审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上三个证人的出庭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内乡县中明兴星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岳玉林(豫R41721号货车挂靠单位)的证明,张海岑(与原告夫妻一同经营运输行业的同行)的证明,李志强(与原告夫妻一同经营运输行业同行)的证明,内乡县湍东镇东王营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兄弟姐妹的情况),内乡县城关镇北大街刘志军的证明(原告夫妻租住房房主,该证明加盖有内乡县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及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印章),内乡县湍东镇庞营村委会的证明,×××、李爱梅及其女儿庞欢欢、庞源源、庞瑜瑜的户口簿,李爱梅父亲李全成、母亲张秀花的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原一审时提供的照片11张(模拟事故现场),证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在本案重审时,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二证人均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对争议的原告受伤的具体细节及事实分别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到庭作证,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各自证明的内容出入较大,从证明优势上分不清哪方证言更占优势,故本院均不能采信各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已经查明的原告在卸货现场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爱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未卸货物车辆附近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适当远离,但原告在卸货现场即厂区车间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去捡拾链扣,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较大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所拉货物有卸货义务,本应用铲车将原告所拉货物卸完,但在铲车离去后,在厂区车间内未妥善管理好原告所剩货物,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和疏漏,造成原告李爱梅被纸包砸伤,被告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比例上以承担40%为宜。二、关于赔偿数额。(一)原、被告无争议的医疗费403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15元/天×41天=61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涉及到按城镇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是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考虑计算赔偿费用,本案可以参照以上复函,原告李爱梅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全家在发生损害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加之发生损害时与其丈夫确有经营运输行业的情况,虽然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等情况证据尚不充分,但不影响原告发生损害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因此,以上三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91%=331145.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李全成,生于1934年10月;母亲张秀花,生于1928年12月;次女庞源源,生于1999年3月;三女庞瑜瑜,生于2003年9月3日,四人综合计算后为12336.47元/年×9.5年×91%=106648.77元,该项目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为18194.8元/年÷365天×710天=35392.62元。(三)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0元。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爱梅每次需配备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30000元,按人均寿命75周岁,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可配备9次,为30000元/次×9次=270000元;维修费用原告主张总价值270000元的5%为13500元;主张配备助行器的住宿费,按住9次每次2人每次住院20天,每人次为1500元,2人9次共计27000元,属合理、必要的费用,以上三项共计310500元,原告主张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按2人,出院后按照20年计算,均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人/天×2人×41天)+(50元/人/天×1人×20年×365天/年)=369100元。(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转院、鉴定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应是原告今后发生的必须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方的过错,酌定为20000为宜,该项目不再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折算。以上损失共计为1203497.60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81399.0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501399.04元。对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1399.04元。 二、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9元,原告李爱梅负担9082元(已缴纳);被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公司负担65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丽 审 判 员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