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孝然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1:55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少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孝然,男,1975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害人于海勇在上蔡县华陂镇刘连张小学殴打了其同班女同学王苗苗,被告人王孝然(王苗苗的父亲)到学校附近找到于海勇,用自己的拖鞋朝于海勇面部击打数下。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海勇受间接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孝然于2013年6月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孝然与被害人于海勇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海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于海勇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孝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海勇的陈述,证人于紫阳、臧中祥、王苗苗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8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孝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孝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孝然主动赔偿被害人于海勇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孝然侵犯对象系未成年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孝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孝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武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