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强诉李元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2:4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镇民初字第111号 |
原告周强,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华,男,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周强诉被告李元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强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服务,在上述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9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未果。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9000元及逾期利息;二、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依法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李元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2月28日之间及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之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服务,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9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49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9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强租赁费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