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齐国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2:36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国辉,男,1984年1月24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国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齐国辉醉酒后驾驶豫BU0017面包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桐路口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齐国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国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齐国辉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齐国辉醉酒后驾驶豫BU0017银色面包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焦桐路口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齐国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5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 被告人齐国辉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14日23时许,在兰考县焦桐路与兰曹路交叉口查获齐国辉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事实;血样提取表及抽血照片证明抽取被告人齐国辉本人血液进行检测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齐国辉驾驶车辆有号牌和其有驾驶证的事实;2.被告人齐国辉供述证明2013年6月14日夜里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证人张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几人一起喝酒后,齐国辉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证人徐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执勤时查获齐国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0950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检测出被告人齐国辉血液中乙醇含量118.35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国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国辉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国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思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永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