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裴国富放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1:4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国富,男,1973年1月20日生。因涉嫌放火于2013年3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盗窃犯罪于同年3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富犯放火、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国富及辩护人司高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国富为泄私愤,酒后携带梯子、汽油等物品,钻进李奋追经营的“骨里香”烧鸡店内,将汽油洒入营业厅、厨房,从外面大门处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而后因火势渐弱熄灭,被告人裴国富再次携带上述工具钻进烧鸡店内,将汽油泼洒在厨房及营业厅内,并将营业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2205元盗走,而后点燃汽油,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国富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裴国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裴国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裴国富对放火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当庭供述拿走的有五百来块钱。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是:1.对于指控裴国富犯放火罪无异议,但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初犯、偶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2.对于盗窃罪,(1)被告人在实施放火行为的过程中的确存在偷盗的行为,但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不构成盗窃罪;(2)认定被告人盗窃220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裴国富放火行为从轻、减轻处罚,对盗窃的指控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奋追在兰考县孟寨乡孙营村220国道南侧租赁四间门面房经营“骨里香”烧鸡店,外面两间是营业厅和厨房,里面两间是住室。该店东邻百信购物中心,西邻中国移动公司网点,路北对面是三信洗化店。2013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国富为泄私愤,酒后携带梯子、汽油(容积10.5升的白色塑料壶,盛装约五分之四的汽油)、绳子等物品,来到李奋追经营的“骨里香”烧鸡店门口。裴国富沿梯子爬到高处,用绳子将盛装汽油的塑料壶放至烧鸡店的厨房内。后从西窗户的洞钻进厨房,将汽油泼至厨房、营业厅及大门口。裴国富原路返回后,在大门外将流出的汽油点燃后离开。后见烧鸡店未起火,裴国富再次携带上述工具钻进烧鸡店内,将汽油泼洒在厨房及营业厅内,并用螺丝刀撬开营业厅内桌子的抽屉,拿走抽屉内现金。而后在厨房点燃汽油,离开现场。厨房内着起大火,被害人的妻子闫香花发现后用水将火扑灭。该放火行为烧毁香肠等食品和一个腌菜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裴国富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接李奋追报警后,通过调取监控视频、被害人及证人指认锁定系裴国富所为的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裴国富家搜查出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服、鞋子及所盗现金并扣押的情况;发还清单、收到条证明李奋追、闫香花烧鸡店被盗的现金已退还及扣押裴国富家的剪刀、钳子及现金2470元均已发还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情况; 2.物证:汽油壶、梯子、绳子、现金、鞋、衣服、钳子、剪刀、手电筒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裴国富作案所用工具及物品; 3.被害人李奋追陈述:2013年3月14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妻子突然听到厨房里面有响声,并闻见房间有很浓的汽油味,看见烧鸡店的厨房内有火光。当时火势很大,他妻子去救火,后来就报警了。和派出所的同志共同看了整个视频录像,看清这个人是裴国富。店内平时经营时剩下的零钱也被盗走了。 被害人闫香花陈述与李奋追陈述基本一致; 4.(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3月14日凌晨2点许,他正在睡觉,李奋追敲门说家里被人放火了,让他帮忙看监控。去时烧鸡店内有很浓的汽油味,在看视频时,发现了放火的人是裴国富。当时视频中看见裴国富把李奋追店内抽屉撬开,把钱给盗走了。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李奋追家着火了,放火的是裴国富。 (3)证人孙某某(裴国富之妻)证言证明后来知道其丈夫裴国富去李奋追经营的烧鸡店放火、盗窃了,并证明其家中有梯子。 5.被告人裴国富供述:2013年3月14日凌晨1点左右,他拿着家里的竹梯子,带了一条白绳,一个白壶,壶里装着汽油,到李奋追经营的骨里香烧鸡店。他用竹梯子爬进去,将汽油洒到李奋追烧鸡店的厨房和营业厅内。然后用一把螺丝刀把抽屉撬开,把里面的钱拿走。用打火机在李奋追经营的烧鸡店内厨房门口处将火点燃后,就回家了。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国富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裴国富入室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裴国富对放火罪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裴国富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虽在盗窃数额上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但因裴国富属入室盗窃,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裴国富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裴国富请求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裴国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国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