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书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2:2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书江,男,25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书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书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春园烩面饭店3号包厢内,被告人马书江趁被害人张X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钱包内的2000元人民币偷走,现赃款已退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赃物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书江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书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书江系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春园烩面饭店服务员。2013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在春园烩面饭店3号包厢内,马书江趁被害人张XX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退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20时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春园烩面馆与老板吃饭、喝酒。后其喝醉,至次日早上6时醒来时后离开烩面馆时发现钱包内的钱少了2000元。 2.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南阳分局接被害人张XX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马书江有重大嫌疑于2013年5月24日将其传唤到案。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已退回发还被害人。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书江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马书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书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书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马书江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书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马书江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并已退出全部赃款,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马书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书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