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磊与赵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1:3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素红,女。 上诉人张磊与上诉人赵长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长明和被告张磊于2012年9月8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赵长明将位于安阳市光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的兴泰超市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磊,包括超市内的所有食品、饮料、货架。50000元的转让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9月中旬被告张磊支付原告赵长明10000元,第二次9月底支付原告赵长明10000元,剩余的30000元被告张磊应在2012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赵长明。2012年l0月4日,被告张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长明超市转让费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l2年11月15日前结清(其中2万于10月底给清)。” 被告张磊于2012年9月18日开始接手超市,交接时双方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2012年10月4日,双方对过期货物进行清点,发现过期货价值为480元。庭审中,原告赵长明认可收到被告张磊20000元的转让费。在被告张磊经营该超市过程中,原告赵长明的父亲因家庭矛盾到该超市进行吵闹,并欲以强行搬超市的货物,后被110制止。后双方因超市内过期货物及剩下的转让费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分别将超市进行落锁,不再经营。赵长明的父亲在超市吵闹后,双方出于信任和减少损失的缘由,双方协商过再次将超市转让,在《蓝天商情》上刊登转让信息。后被告张磊与第三人靳鹏签订转让协议,以20000元的价格再次转让,并收取了转让费,现该超市由靳鹏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磊认为双方关于就安阳市光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的兴泰超市达成的口头协议,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口头协议,文峰区法院已以(2013)文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张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因此对被告张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磊就剩余转让费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赵长明的父亲在张磊经营期间无故到超市内进行吵闹并强行搬货的行为,确实给张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赵长明在剩余货款30000元的付款截止日期2011年11月15日之前,因索要剩余货款对超市进行锁门的行为也给被告张磊的经营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赵长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错,给被告张磊的经营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和损失,酌定被告张磊支付原告赵长明货款1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进行清单过期货物时,双方认可存在480元的过期货物,应从剩余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明转让款人民币9520元。二、驳回原告赵长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长明负担350元,被告张磊负担200元。 宣判后,张磊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进行清点过期货物时,双方认可存在480元过期货物”,此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原告赵长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但却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 赵长明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张磊过错在先,锁门也是征得张磊同意的。一审认定张磊损失为2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公。 张磊答辩称,张磊不应该偿还赵长明30000元,反而赵长明应偿还张磊已付的20000元并赔偿损失。 赵长明答辩称,其转让给张磊超市属整转,在交接时,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对过期货物损失责任负担做了约定。一审认定其给张磊造成的损失数额过大,且没有查明事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磊、赵长明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均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关于赵长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给张磊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实际状况而裁量为20000元,系依法酌情行使司法裁量权,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用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100元,上诉人赵长明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杨安华 审 判 员 张国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11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