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阳诉被告朱娟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0:0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289号 |
原告李阳,男,1986年12月3日生。 被告朱娟娟,女,1987年4月1日生。 原告李阳诉被告朱娟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0月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李明珠。我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个性强及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于2012年农历2月分居至今。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李明珠,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朱娟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李文忠介绍订婚,2009年10月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8日婚生一女李明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因生气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李明珠,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各自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老板椅1套、鞋柜1个、被子5条。 被告朱娟娟多次告知其父亲朱元友,朱娟娟本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明珠,抚养费原告个人承担,自己的财产给其女儿李明珠,诉讼中原告同意上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父亲朱XX的调查笔录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此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被告多次告知其父亲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告知其父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明珠,抚养费原告个人承担,被告自己的财产给其女儿李明珠,原告同意上述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向其父亲表示其自己的财产给其女儿李明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阳与被告朱娟娟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李明珠由原告李阳抚养,抚养费原告李阳自己承担。 三、原告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老板椅1套、鞋柜1个、被子5条,归其女李明珠所有。在李明珠未成年期间由原告李阳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