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杰华、陈郁冲、冯国喜诉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1:10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817号 |
原告:唐杰华,男,1973年11月18日生。 原告:陈郁冲,男,1973年3月17日生. 原告:冯国喜,男,1951年12月10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自强,男,1965年9月5日生。 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粟满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德生,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喜,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唐杰华、陈郁冲、冯国喜诉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华、陈郁冲、冯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自强,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德生、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为吸引投资,于2010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新安县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环保设备投资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下称“兴安公司”)炼钢车间的除尘项目出资并安装环保设备两套,投资总额为人民币794060元。作为对原告投资的回报,被告兴安公司同意由原告收取并自行出售“环保设备所产烟尘、灰尘”以实际生产天数1200天为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兴安公司要求将环保设备两套安装于其指定的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下称海峡公司)炼钢车间。原告于2010年9月7日正式动工,同年12月10日将环保设备依合同规定安装完毕。被告兴安公司因自身设备安装滞后,电力、水源等问题未能依合同规定时间及时投产。而且,炼钢车间每天仅开工3至5小时,严重影响环保设备烟尘产量,原告预期利益受损。更为甚者,自环保设备运转至2012年5月,共生产的环保灰90吨,始终处于被告海峡公司控制下,虽经原告多次恳求出售,但被告以原告所装环保设备的运转尚欠电费为由予以拒绝。2011年底,被告兴安公司与海峡公司趁原告回湘过春节期间,未告知原告,更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拆除环保罩,原告投资的环保设备,也由被告海峡公司于2012年5月拆除。同时,处于被告海峡公司控制下原告无法出售的90吨环保灰也不翼而飞。依照双方所签的合同第8条,被告兴安公司本应提供给原告方收尘工人居住的两间房,在原告方工人居住的数月后由被告方野蛮收回。2012年原告人返回新安县见环保设备被拆,原本由工人收集装运并储存于海峡公司炼钢车间的环保灰因始终处于被告海峡公司的控制下无法运出,现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推说不知。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合同利益,请依法判定被告兴安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8.8120万元,并赔偿原告方环保灰90吨,折合人民币约22.5万元;被告海峡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违约金责任无事实依据。201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新安县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环保设备投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我方积极协助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有关义务。期间,我方始终催告原告,待环保设备安装后,请环保部门予以验收,但原告对此不予理睬。2011年4月24日,新安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原告安装的除尘设备以“公司炼钢车间除尘设备未达到环境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生产”,并依法向被告签发了《关于对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实施整改的通知》。原告根据新安县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及有关规定,向被告先后借资50000元对其安装的除尘设备质量进行了整改。但因原告技术问题,对其安装除尘设备整改后仍不符合环保要求,2012年4月25日新安县环境保护局再次给被告依法签发了《关于对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实施整改的通知》,该通知以我公司炼钢车间除尘设备未达到环保要求,限我公司按照环评标准重新安装除尘设备,设备未达到要求前停止生产。该通知签收后,鉴于原告无能力提供并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设备,已安装的除尘器配载的2台电机原告已单方拆除、人员已撤离现场。迫于无奈在没有拆除原告安装不合格设备的同时,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被告又出资300余万元重新购置并安装了符合环保要求的除尘设备,有效满足了环保要求。为此,在履行整个合同期间,答辩人无违约之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合同》第4条还规定:“设备要达到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参数,如达不到参数,乙方负责更改直至达到,如达不到参数甲方有权不用乙方提供的环保设备。”正因为原告安装的环保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及其提供的技术参数,被环保部门查处并责令重新安装除尘设备,迫于无奈按约定没有使用原告安装的环保设备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所谓的“环保灰90吨、价值225000元”无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除尘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致使答辩人不能正常生产并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所谓的“环保灰90吨、价值225000元”无事实依据,理应不予支持。三、由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环保除尘设备不符合质量和环保要求已被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原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期间,因原告无能力按约定提供符合环保要求标准的除尘设备,已将其配载除尘设备的2台电机单方拆除撤离现场。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迫于无奈,被告只有按要求筹资300余万元重新购置并安装了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除尘设备。原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00余万元,原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本案构成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如果原告有能力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设备,被告就无需耗资300余万元重新购置安装环保除尘设备。同时,被告按约定没有使用原告安装的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劣质设备并无不当。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经营的是贸易业务,自始与原告之间未产生任何合同及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新安县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环保设备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愿将本公司内炼钢车间的除尘项目,交由乙方出资安装环保设备两套。环保设备所产烟尘、尘灰、收尘由乙方自行出售。环保设备运行电费由乙方每度0.55元交给甲方,由于该环保设备总投资达柒拾玖万肆仟零陆拾元整(794060元),甲方同意乙方收灰尘以生产1200天为期限,甲方有各种原因造成停产都不计生产天数,以实际生产天数为准,1200天实际期限一到,乙方即无条件退出甲方公司,即该设备在1200天期限满,设备使用权归属甲方拥有,如乙方需继续收尘,同等条件乙方优先。......乙方投资设备除尘效果必须做到车间在不倒钢水时,没有烟尘从车间冒出,但甲方首先要求炉前工人及时罩上集尘罩,否则不保证烟尘外泄。......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日期,双方不得毁约,如甲方自毁合同,需赔偿乙方设备总价的双倍,即壹佰伍拾捌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1588120元)。设备要达到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参数,如达不到参数,乙方负责更改直至达到,如达不到参数甲方有权不用乙方提供的环保设备。......”2010年12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环保设备安装完毕,但原告未请求被告验收、被告亦为主动验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开始试生产。2011年4月24日,在该环保设备试生产期间,新安县环境保护局下达了《关于对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实施整改的通知》,内容为“公司炼钢车间除尘设备未达到环境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生产。”后原告将安装的环保设备进行了整改,由于原告的环保除尘设备在整改后仍达不到环保要求,2012年4月25日新安县环境保护局再次下达了《关于对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实施整改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炼钢车间除尘设备未达到环保要求,限你公司按照环评标准重新安装除尘设备,设备未达到要求前停止生产。”自此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重新购买并安装了环保设备,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由于原告安装的环保设备未达到环保要求的标准,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一直是断断续续生产。2012年6月5日原告陈郁冲、唐杰华将环保除尘设备的电机两台(132kw)、配电柜两个及120单股线(铝)柒根拆卸运走。剩余设备现仍在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原告安装完环保设备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验收,被告亦未要求验收或请有关部门验收,双方就开始了试生产,在此后被告试生产期间由于被告的环保设备不达标,并经原告自行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导致环保部门先后两次下达了整改通知,直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环保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致使合同最后履行不能,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又重新购买新的环保设备用于生产,故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对原告请求判定被告河南兴安线材公司行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588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自行雇佣工人收取环保设备所产的环保灰并自行出售,由于原告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取的环保灰吨数,且合同也未约定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对该环保灰有保管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吨环保灰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与本案合同有关联性以及受益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杰华、陈郁冲、冯国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18元,由原告唐杰华、陈郁冲、冯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