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胜利诉被告崔小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8:3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288号 |
原告郭胜利,男,1977年3月13日生 被告崔小芳,女,1970年10月10日生。 原告郭胜利诉被告崔小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利、被告崔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胜利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并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0月3日生一子郭梦豪,现在新蔡高中学习。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后面住房一座,面积48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由于系草率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4月拿走原告的所有积蓄,独自外出,对原告父子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任何音讯。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尽义务,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现有住房归婚生子郭梦豪所有。 被告崔小芳辩称,我认为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5年10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1月22日生一子郭梦豪,现在新蔡高中学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胜利要求与被告崔小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