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春艳、苏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0:48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金初字第9号 |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167号。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兵,该社职工。 被告丁春艳,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夏邑县二中学校北侧路南。 被告苏鹏飞,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丁春艳之夫)。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春艳、苏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曹兵、被告丁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在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7.25‰;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苏鹏飞名义登记的房产一处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丁春艳归还借款本金1300元,利息结算至2007年6月1日,仍欠本金28700元及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本息。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700元及利息23200元;对借款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春艳辩称,借款是事实,而且是用我家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但是这笔款并不是我们用的,借据上我是借款人,我想办法偿还这笔借款。 被告苏鹏飞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春艳于2006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1300元,利息结算至2010年5月27日,仍欠本金28700元及利息; 2、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春艳在原告处借款,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作为贷款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均在上面签名、捺手印。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丁春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鹏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春艳于2006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月息7.25‰。并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其丈夫苏鹏飞名义登记的房产一处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房产位于夏邑县开发区二中西,建筑面积为73.65㎡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夏房地抵字第№990201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中被告丁春艳、苏鹏飞均在上面签名、捺手印。被告丁春艳于2007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1300元,利息结算至2010年5月27日,仍下欠原告本金287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春艳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负的义务。被告丁春艳在原告处借款,用其夫妻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春艳发放了借款,被告丁春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春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自201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丁春艳、苏鹏飞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夏邑县开发区二中西抵押的房产一处(面积为73.65㎡)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丁春艳、苏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李月华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