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文基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4
上诉人韩文基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0:4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基,男,1974年6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常元,男,1962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韩文基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文基的委托代理人石本忠,被上诉人杨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11日被告韩文基与常州市和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元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被告韩文基在和元公司下属的合成乐业中心经营“河南陕西面馆”,合同期限为一年(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韩文基并与和元公司签订“合成乐业中心(二楼餐饮部)管理规约”,该规约明确规定被告韩文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转租该面馆。2010年8月21日原告杨常元与被告韩文基私自签订一份“河南陕西面馆”转让协议,将“河南陕西面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杨常元,协议约定原告杨常元给付被告韩文基转让费30000元,原告杨常元通过王立友交给被告韩文基20000元转让费,原告杨常元经营一段时间后放弃经营该面馆,后被告韩文基终止与和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杨常元要求被告韩文基退还20000元转让费未果。为此原告以未经和元公司同意,被告无权转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文基退还20000元转让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文基与常州市和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面馆合同,在双方签订的管理规约中明确规定被告韩文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转租该面馆,被告韩文基未经常州市和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该面馆转让原告杨常元,故被告韩文基与原告杨常元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杨常元要求被告韩文基退还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韩文基退还原告杨常元转让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文基承担。

宣判后,韩文基不服,提起上诉。其与杨常元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其不应退还杨常元2万元转让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文基违反其与常州市禾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转租的合同约定,将该面馆私自转租给杨常元。常州市禾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追认,故韩文基与杨常元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韩文基应当退还杨常元2万元转让费。综上,韩文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文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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