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连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9:26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少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伟,男,1994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助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伟及其近亲属王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连伟在上蔡县蔡都镇步行街“大地飞歌”KTV从事服务期间,在其工作的歌房大厅内与顾客李继红的朋友发生纠纷。李继红朝被告人王连伟身上跺了一脚,王连伟用拳头将李继红左眼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继红受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连伟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连伟与被害人李继红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继红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继红的陈述,证人肖伟峰、刘姝瑶、谷战武、谷银五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0]1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连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连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李继红对被告人王连伟表示谅解,且被害人李继红对引发犯罪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王连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连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