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含悦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8:0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9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含悦,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含悦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含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付含悦和关XX(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外运家属院4号楼2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张XX的公司内,用事先制作的假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骗取张XX10万元。后付含悦和关XX每人分得5万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含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含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付含悦和关XX(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外运家属院4号楼2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张XX的公司里,用事先制作的假房产证和土地证做为抵押,骗取张XX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初,其同学关XX说朋友付含悦急需用钱,向其借10万元,用付含悦在洛阳的一套房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抵押,并承诺每月给其三分利息,期限为三个月。6月11日中午,关XX和付含悦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外运公司家属院4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公司里,其通过网银转给付含悦10万元。到期后关XX和付含悦一直未还。后其发现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是伪造的。 2.被害人张XX指认付含悦是骗其钱的被告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3.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XX芳曾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告人付含悦卡号为62266222xxxx的卡内转入人民币100 000元。 4.洛阳市土地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证号为洛市(2006)第020021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假证。 5.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9798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接张XX,后于同年5月20日对付含悦上网追逃。同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在老城区“聚康”酒店6116房间将付含悦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含悦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付含悦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关XX与其用其房子的资料办理的假的房产证与土地证为抵押从关XX的同学张XX那儿骗取10万元钱后将10万元钱平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含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含悦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付含悦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付含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含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含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