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国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9:2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建(别名李建),男,41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度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0时许,被害人安XX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三北小区北200米路西工地上,因要帐问题用手抓住被告人李国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把,并用左脚踏在机动三轮车的右侧脚踏板上阻止李国建施工。李国建明知驾驶机动三轮车倒车时会对安XX造成伤害,却仍倒车故意将安XX甩开造成安XX右腿膝盖损伤。经鉴定,安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0时许,被害人安XX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三北小区北200米路西工地,因索要材料款用手抓住被告人李国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把,并用左脚踏在机动三轮车的右侧脚踏板上阻止李国建离开。李国建明知倒车会对安XX造成伤害,仍故意倒车将安XX甩开,造成安XX右腿膝盖损伤。经鉴定,安XX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现李国建已赔偿被害人安XX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安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三北小区北200米处的工地找李建要材料款,李建听后骑着他的机动三轮车要走,其就一只手抓住三轮车的左侧车把,左脚踩着三轮车的左侧脚踏板处,站在三轮车的左前方不人他走。他加油门向左后方倒车,由于他倒车比较猛,他的左侧车把卡着其的左腿带动身体扭转,扭到了其的右腿膝盖,其右腿就不能动了,李建看见其受伤并且打电话报警后,他就跑了。 2、经被告人李国建辨认,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三北小区北200米路西工地即是其伤害被害人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安XX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4受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安XX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贾砦村村北一工地发现被告人李国建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3日在该工地将李国建抓获。 5.被告人李国建已经赔偿被害人安XX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收条、郑州市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国建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国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国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国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一三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李 萍(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