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磊与赵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0:1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4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素红,女。 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磊和被告赵长明于2012年9月8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赵长明将位于安阳市光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的兴泰超市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磊,包括超市内的所有食品、饮料、货架。50000元的转让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9月底前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10月份期间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原告应在2012年11月15日前给付被告。 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开始接手超市,交接时双方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2012年10月4日,原、被告对过期货物进行清点,发现过期货价值为48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000元的转让费,后该超市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经营。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靳鹏出具货物清单,价值为1220元。2012年12月20日,现超市的经营者靳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拉走过期货价值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靳鹏,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5日,靳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拉走过期货价值壹仟壹佰元正(1100元),靳鹏,2012年12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形式和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磊与被告赵长明就位于安阳市光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的兴泰超市达成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转让协议自2012年9月8日生效。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该超市后来以20000元的价格再次转让为由,认为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显示公平,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被告在交接该超市内的物品时,原告并未检验该超市内的物品,以转让后三个月存在的过期食品为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不充分。且证人靳鹏并未出庭,因此对靳鹏出具的证言及过期货物不予认可。综上,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磊请求撤销与被告赵长明约定的转让兴泰超市的口头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磊并未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张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磊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未查明、审理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给付的转让费2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转让超市采取整体转形式,在交接时,双方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其中过期货物价值为480元,并对过期货物损失的承担做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无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在转让超市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理应从欺诈故意、欺诈行为、上诉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以及上诉人是否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合同等诸方面进行判断。在本案中,交接超市时,确实存在一些过期食品,但双方当事人当时已经清点,并就损失承担进行了约定,而且数额较小,不足以认定为欺诈。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是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规定,既然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该法条在本案中自然不适用。但一审要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势必要依照该条规定审查,由此,尽管一审判决中的法条引用有所不妥,但并非严重错误,对本案实体公正没有影响。经查,原审对上诉人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进行了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严重错误,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利霞 安法网911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