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如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7:0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如峰,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辨护人张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度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陈如峰及其辨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郑州市公安局保安员工宿舍内,被告人陈如峰与被害人胡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陈如峰用手将胡XX从其上铺床位拉下来摔倒在地致其右股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右股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如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如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辨护人提出陈如峰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如峰与被害人胡XX均系郑州市公安局保安。2013年3月4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郑州市公安局保安员工宿舍内,陈如峰与胡XX因打扫卫生问题发生纠纷,后陈如峰用手拽胡XX的右脚将胡XX从上铺床位拉下来摔倒在地致其右股受伤。经鉴定,胡XX右股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陈如峰赔偿胡XX损失人民币107 000元取得胡XX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凌晨0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保安员工宿舍内,同事陈如峰让其打扫卫生,其不打扫,陈如峰就让其从床上下来,在其正穿衣之时,陈如峰拉住其右脚从上铺床上拉下来,其在陈如峰肚子上踹了一脚,陈如峰朝其头部打了两拳,后被同事拉开,当时感觉右腿抬不起来后,去医院经检查是右股骨骨折。 2.证人何X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凌晨0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保安员工宿舍内,陈如峰与胡XX因打扫卫生的问题发生争吵,陈如峰拉住胡XX右脚从上铺床上拉下来,胡XX在陈如峰肚子上踹了一脚,陈如峰朝胡XX头部打了两拳,胡XX称其右胯部疼,后听说胡XX右胯部骨折。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XX右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于2013年5月9日在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与城北路向南100米路西的网吧内将被告人陈如峰抓获。 5.收条、谅解书证明陈如峰已赔偿被害人胡XX损失人民币107 000元且取得胡XX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如峰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如峰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如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如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陈如峰的辨护人提出陈如峰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辨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如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如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如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党 辉(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