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冬梅诉被告戚联合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5:4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294号 |
(2013)新民初字第0294号 原告陈冬梅,又名陈东梅,女,1966年1月8日生。 被告戚联合,男,1968年1月28日生。 原告陈冬梅诉被告戚联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梅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订婚,1988年11月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婚生一女戚丽娜,1992年生一子戚喃喃。因同居前了解不够,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被告动诉辄就对我辱骂,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原告,现已分居10年,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戚联合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订婚,1988年11月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婚生一女戚丽娜,1991年8月生一子戚喃喃。现原告陈冬梅起诉请求与被告戚联合离婚,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村委证明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被告已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冬梅要求与被告戚联合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冬梅要求与被告戚联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煜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