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书珍诉被告韩朝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2:0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邓法民初字第2480号 |
原 告 李书珍,女,生于1953年1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沙玉甫,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 告 韩朝明,男,生于1956年12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苗红,男,生于1967年,汉族。 被 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 责 人 王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书珍与被告韩朝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珍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韩朝明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珍诉称:2012年8月8日,其乘坐被告韩朝明驾驶的豫R21197号客车行至邓州市桑庄镇新华村处因路面不平,发生颠簸,致使其受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豫R21197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乘员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732.26元。 原告李书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 3、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住院所支的医疗费用;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 6、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 被告韩朝明辩称:其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出事故后未向公司报案,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公司投保,如投保属实,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书珍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韩朝明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对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4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但后以待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后再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由并未表明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保险公司称票号相连,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然原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已于原件核对无疑,应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李书珍乘坐被告韩朝明驾驶的豫R21197号客车行至邓州市桑庄镇新华村,因路面不平,发生颠簸,致使乘车人李书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珍无责任,韩朝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珍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5724.20元。期间,李书珍由一人护理,称另支付交通费400元。2012年11月8日,李书珍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初鉴字第4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书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李书珍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R21197号客车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为:1、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本保单每人责任限额的80%,即每人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6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本保单每人责任限额的20%,即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2、……4、该车核定座位为24人,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驾驶员座位在保险范围之内。5、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30%。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朝明驾驶的豫R2119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特别约定的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朝明赔偿。经审查,原告李书珍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5724.20元; 2、误工费4600元,从2012年8月8日受伤至2012年11月8日定残前一天计91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2050元,住院41天,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820元,住院41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按每年6104.03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9、鉴定费700元。 上述九项总计32632.26元,均未超出保险单特别约定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韩朝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二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书珍款3263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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