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双景与王石雷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4:4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120号 |
原告孙双景,女。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石雷,男。 原告孙双景诉被告王石雷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景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王石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双景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媳。2013年2月份,被告以户主身份将荥阳市乔楼镇沈洼村委分给原告的福利款86506元领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领着女儿生活十分困难,且身体不好需要看病,没有固定收入,女儿上学也要缴纳学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6506元。 被告王石雷辩称:补偿款由其领取属实,但家庭生活费、孙女生活费、学费都是其拿的,其主动给过原告钱。原告称多次要钱不给不属实,其已把钱给了儿子王金龙,原告应找其儿子要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3年3月31日荥阳市乔楼镇沈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分得补偿款86506元,后由被告领取。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双景系被告王石雷儿媳,与案外人王金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被告王石雷作为户主将分给原告的福利补偿款86506元领取。后被告王石雷将分得的补偿款交给原告孙双景丈夫王金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荥阳市乔楼镇沈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原告孙双景应获得补偿款86506元,该款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无权侵占。但被告已将该款交给原告丈夫王金龙(被告之子),因该补偿款系原告与王金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此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故被告将该款交给王金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双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孙双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红利 |
